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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畯洋(原名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先生」使用,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可預見「楊先生」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提領轉匯款項,將使「楊先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自與「楊先生」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楊先生」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乙○○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自稱「楊先生」之人,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曾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素行非佳,本案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供,其所提領之之贓款,均已於提款後即轉交予「楊先生」,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丙○○ (原名鄭智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
    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依「楊先生
    」之指示,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
    區太原路路旁某處,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先生」使用。「楊先生」自
    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佯以「蘇惠婷」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1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楊先生」即於同日操作網路銀行將9
    0萬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搭載丙○○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由丙○○持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後,將款項悉數交予「楊
    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乙○○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楊先生」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楊先生」,並於提領49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楊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被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自該帳戶轉出9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提領4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