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其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其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10/21 108/10/23(2次) 108/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1 112/10/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