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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芳如曹宜琳魏威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洛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洛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洛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澤岳」之人聯絡,約定由劉洛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澤岳」作為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使用,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嗣『楊澤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令陳媛湞、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楨、蕭亞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其等乃分別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劉洛均依『楊澤岳』之指示提領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紹榮、蔡旻成、魏郁琪、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明示排除特定部分(見簡上卷第75、112-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洛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6-77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11-1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42、277-278頁、金簡上卷第76、130、13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7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278頁、金簡上卷第76、130、132頁),且因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原審卻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告訴人魏郁琪、陳宣語、蕭亞文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分別尚餘126元、115元、940元未及提領、轉出,然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20條所示之罪,故該等款項要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金融機構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依卷内事證,亦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陸、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個以上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楊澤岳』之指示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原審竟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端之幽靈抗辯,否則尚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法律專業人士從事實務工作之經驗,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以,倘若要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了被告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卻再為本案、提領款項前是否業經行員進行反詐欺宣導、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已顯現被告早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而被告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悉帳戶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或較詭異之方法或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等情(例如晚上在公園廁所內交付帳戶或款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因為經濟困難需要辦理貸款,有在網路上看到豐裕立理財網頁的廣告,我便加入他們官方的LINE帳號詢問,後來有自稱代辦貸款公司的專員『楊澤岳』和我接洽,他說他是代辦公司的專員,但因為我條件不好,需要美化帳戶,要幫我製造金流,我才將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對方,而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楊澤岳』說那些都是代辦公司的錢,不能擅自拿走,要領出來交還給他們,故我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5-76頁)。而衡酌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金易卷第15頁、金簡上卷第131頁),則無論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或過去工作之經歷,均非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參以被告毫無前科,先前並無因詐欺等案件,遭受偵辦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照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是否確實於行為時,事先即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疑義。再者,被告確實有提出其與『豐裕立理財』、『楊澤岳』之LINE對話紀錄以核實其說(見偵卷第101至111頁),且觀諸被告與『豐裕立理財』、『楊澤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向『楊澤岳』表示「目前債務問題嚴重,想要了解看看」,『楊澤岳』有要求被告提供姓名、所在地、貸款金額及用途、聯絡電話及親屬連絡人等資訊,並要求被告翻拍其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而被告確實有將其真實姓名、所在縣市、所需貸款金額及貸款用途、手機號碼、住址等私人資訊提供予『楊澤岳』,甚至連自己之父親、弟弟等親屬之姓名、連絡電話亦毫無保留地一併提供,並手持個人之真實身分證件連同自己之長相拍照後,再將照片傳送予『楊澤岳』,並將個人之健保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一併翻拍後,再傳送予『楊澤岳』,足見被告所辯之詞尚非虛妄。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偽造的可能性甚低,堪認被告非無可能係誤信『楊澤岳』之話述,且相信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始會同意代為提領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依照現存卷證資料,既然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前揭犯意,縱使其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仍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依據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要求本院改判較重之罪名,自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增列之書證 1 陳媛湞 ︵ 提 出 告 訴 ︶ 陳媛湞於112年11月 底某日,接獲不明人士貸款廣告簡訊,陳媛湞加入對方LINE「黃琬芸」聯繫貸款事宜,對方謊稱陳媛湞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要求陳媛湞持續匯款,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19秒 ②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1分12秒 ①網路轉帳3萬元 ②網路轉帳3萬元 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33頁) 2 林紹榮 ︵ 提 出 告 訴 ︶ 林紹榮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臉書上接獲暱稱「SHAKEELAHMED」私訊,要求加入對方LINE「雅萱」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並要求林紹榮使用賣貨便出貨,後因謊稱林紹榮未開通會員功能,對方遂傳送7-11賣貨便專屬客服LINE帳號,指示林紹榮先轉帳始能開通會員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分50秒 網路轉帳3萬4988元 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紹榮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47頁) 3.告訴人林紹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雅萱」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53至159頁) 3 魏郁琪 ︵ 提 出 告 訴 ︶ 魏郁琪於l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臉書上接獲不認識之人私訊,要求加入對方LINEID「hh6778」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並要求魏郁琪使用賣貨便出貨,後因謊稱魏郁琪未通過身分認證,對方遂傳送中國信託客服及7-11賣貨便專屬客服LINE帳號,指示魏郁琪先轉帳始能認證會員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2分56秒 ②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36秒 ③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7分13秒 ①網路轉帳4萬9986元 ②網路轉帳4萬9123元 ③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劉洛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至89頁) 2.告訴人魏郁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至175頁) 3.告訴人魏郁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77至183頁) 4 蔡旻成 ︵ 提 出 告 訴 ︶ 蔡旻成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上接獲暱稱「賴奕伶」私訊告知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蔡旻成使用賣貨便出貨,對方謊稱蔡旻成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並傳送7-11在線專屬諮詢客服假連結,指引蔡旻成輸入資料,後有自稱郵局專家姜家豪來電,並謊稱要指引蔡旻成解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42分22秒 網路轉帳1萬2998元 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蔡旻成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至195頁) 3.告訴人蔡旻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97至202頁) 5 陳宣語 ︵ 提 出 告 訴 ︶ 陳宣語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接獲不認識之人私訊,要求加入對方LINEID「chenxiaolil016」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對方謊稱陳宣語未通過蝦皮平台認證,遂傳送台新銀行客服line帳號,指示陳宣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12月5日下午13時20分57秒 ②112年12月5日下午13時22分30秒 ③112年12月5日下午13時48分06秒 ①網路轉帳4萬9981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2元 ③網路轉帳1萬6,089 劉洛均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陳宣語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9頁) 6 陳怡禎 ︵ 提 出 告 訴 ︶ 陳怡禎於112年12月5日下午9時36分許,在臉書上接獲不認識之人私訊,要求陳怡禎使用賣貨便出貨,謊稱陳怡禎未通過身分認證,對方遂傳送7-11客服,指示陳怡禎輸入資料,又請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陳怡禎聯繫,指示陳怡禎先轉帳始能認證會員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4分22秒 網路轉帳9萬9123元 劉洛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至82頁) 2.告訴人陳怡禎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7至237頁) 3.告訴人陳怡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9至244頁) 7 蕭雅文 ︵ 提 出 告 訴 ︶ 蕭雅文於112年12月0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臉書上接獲不認識之人私訊,告知蕭雅文要購買臉書上販售之皮包,對方謊稱蕭雅文的臉書帳號未完成安全認證便無法下單,後來有第一銀行客服與蕭雅文聯繫,指示蕭雅文先轉帳始 能認證網路銀行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41分0秒 網路轉帳2萬7811元 劉洛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洛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至82頁) 2.告訴人蕭雅文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9頁) 3.告訴人蕭雅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61至2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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