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訓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訓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訓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提供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臉書暱稱「ShTo」之人(下稱「ShTo」)。嗣「ShTo」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臉書暱稱「ShTo」叫我提供帳戶,那個手機號碼及IP位址確實是我申請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以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之行為,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鐵文詐騙,進而使其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遊藝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扶養人口(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而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東松(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6萬元 鄭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2時36分網路轉帳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危建源(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25日11時50分臨櫃匯款42萬元 鄭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52分網路轉帳42萬元 3 陳奕蓁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31日8時50分網路轉帳5萬元 鄭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52分網路轉帳4萬9000元 4 吳婉汝(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7日12時6分臨櫃匯款3萬元 鄭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7分網路轉帳5萬2000元 5 陳鐵文(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臨櫃匯款10萬元 鄭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39分網路轉帳29萬元 111年8月26日9時59分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0時1分網路轉帳31萬47元 111年8月31日9時54分臨櫃匯款25萬5000元 111年8月31日10時網路轉帳25萬5000元 111年9月6日9時7分網路轉帳5萬元 111年9月6日9時13分網路轉帳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87號
被 告 張訓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h
T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訓承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黃冬松、危建源、陳奕蓁、吳婉汝及陳鐵文,致
附表所示之黃冬松、危建源、陳奕蓁、吳婉汝及陳鐵文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包含詐得贓款之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張訓承則利用插有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本案帳戶之轉帳操
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帳戶(另飭由警方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黃冬松、危建
源、陳奕蓁、吳婉汝及陳鐵文嗣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發
覺受騙。
二、案經陳奕蓁、吳婉汝及陳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訓承於警詢及偵查所所為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未交予他人。 2、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Facebook暱稱「Sh To」之人。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未出借給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為要辦理貸款,於臉書發現有貸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說伊的帳戶信用不好,帳戶裡面也沒甚麼存款,要幫伊做金流,讓伊可以跟銀行辦貸款,但是伊不知道為何做完金流之後,銀行會貸款給伊,是因為他叫伊這樣做,但伊沒有保留與對方的對話記錄,約定轉入帳戶是伊所申設,伊也與辦貸款的人不認識等語,然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然提不出任何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信採,且本件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所辯情節,應為飾卸之詞。 2 被害人黃冬松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冬松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虛設之股票交易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冬松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危建源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危建源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匯款委託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危建源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奕蓁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婉汝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虛設股票交易APP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婉汝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鐵文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匯款單。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鐵文吳婉汝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7 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使用之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下列事項: 1、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帳戶。 2、第二層帳戶將包含贓款之款項再轉入本案帳戶。 3、被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智慧型手機操作將包含贓款之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張訓承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