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輝桐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3537號、第5606號、第10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轉出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進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雖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取得被告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該不詳人士,係夥同三人以上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共計5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己○○、戊○○、乙○○、丙○○、甲○○等5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11年6月30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金訴11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戕害自身健康的犯罪,犯罪態樣與手段,毫不相干,罪質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113金訴1188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前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113金訴1188號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己○○、戊○○、乙○○、丙○○、甲○○等5人各自受騙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致財產法益均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使前述己○○等5人受騙匯入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款項,經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己○○等5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己○○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情節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份(本院113金訴1188號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無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前述己○○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即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干城擺攤賣二手貨,認識一位自稱「陳正義」的人,認識没多久,就跟伊說要借銀行帳戶提款卡,看有没有多餘不要用的提款卡,伊就借他,密碼也告訴他,伊没問借提款卡的原因,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但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本署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並非被告所供稱之「陳正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甲○○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金(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己○○ (提告) 112年5月10日某時起 以IG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22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09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 戊○○ (提告) 112年5月20日某時起 以IG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6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②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3 乙○○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以IG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及虛擬貨幣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丙○○ (提告)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20時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甲○○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某時起 以IG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