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侑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12、40238、5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蓁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經手款項1%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侑蓁與「GIGI」、「騎驢找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馬天英、邱宏益、吳凱峰、張詠勳、林秉毅、洪文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侑蓁依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侑蓁並因之取得其提領款項之1%報酬。嗣馬天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洪文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40238號偵卷第25至37頁、34512號偵卷第23至37、197至200頁、53837號偵卷第23至33、83至85頁、本院卷第71、84頁),核與告訴人林秉毅、洪文仙、被害人馬天英、邱宏益、吳凱峰、張詠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三)被告與「GIGI」、「騎驢找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可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馬天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向馬天英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修正個資云云,使馬天英陷於錯誤。 (1)於112年4月12日00時0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112元。 (2)於112年4月12日00時13分許、同日00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 鄧湘憓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湘憓台新帳戶) (1)於112年4月12日00時10分許、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8,000元。 (2)於112年4月12日00時17分許、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忠孝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50,000元、50,000元。 2 邱宏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使邱宏益陷於錯誤。 (1)於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983元。 鄧湘憓台新帳戶 (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 (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49,987元、26,985元。 (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987元。 鄧湘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0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3,000元。 3 吳凱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6分許以電話向吳凱峰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使吳凱峰陷於錯誤。 (1)於112年4月12日2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18,019元 。 (2)於112年4月12日2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3,030元。 陳佳妮申設中華郵政帳號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妮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3日00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2)於112年4月13日00時2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4 張詠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28分許以電話向張詠勳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使張永勳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0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8,017元。 陳佳妮郵局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00時14分許、15分許、15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 5 林秉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20時05分許以電話向林秉毅佯稱協助退款云云,使林秉毅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67元、49,989元。 許琍雯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0日00時16分許、同日0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昌店分別提領 50,000、50,000元。 6 洪文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洪文仙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使洪文仙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0時7分許、同日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 29,986元。 陳昕怡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9日0時9分許、同日0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昌店分別提領 50,00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