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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第38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炳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貸款公司代書」之人間(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羅振彰,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羅振彰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除提供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振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9,000元,並提出承攬契約書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炳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周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
    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
    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
    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
    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
    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
    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
    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
    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
    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
    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
    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
    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
    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
    資金」使用。而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資金匯入周炳宏提
    供陌生人收款之上揭帳戶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
    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姓名不詳正犯,以此方式共同
    取得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資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羅振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陳柏翰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29561
    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不知
    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
    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存
    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
    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含手機轉帳照片)、證人即告
    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
    照片(含手機轉帳照片)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
    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依
    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司代書」
    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
    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被告顯
    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之目的,
    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
    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何況被
    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
    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有將詐
    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第一天我
    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問題,我
    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說真的是
    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繼續幫對
    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初,即已
    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然被告
    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收取不明
    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隱匿資
    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被告雖辯
    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語,惟縱
    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告遭假投
    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始會匯出
    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時
    ,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行為,被
    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錢甚可能
    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錢乙
    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犯罪,對不
    同告訴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案號 1 陳柏翰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5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9時55分 50萬68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2 羅振彰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74萬944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