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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慧敏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徐慧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站售票櫃臺,見魏一中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不慎遺留於該處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在該處櫃檯撿拾該錢包後,與徐慧敏一同將錢包攜至捷運臺中高鐵站內之殘障廁所,取出該錢包內之魏一中所遺失之現金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徐慧敏將錢包交予臺鐵新烏日站站務工作人員蔡淑芬後逃逸。嗣魏一中接獲站務人員通知有民眾拾獲前揭錢包而前往領取,經其清點發現其內現金短少1,800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國華於偵詢時固坦認確有於前揭售票櫃檯撿拾上開錢包後,再交由徐慧敏轉交予前述車站之站務人員(見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113、115頁);被告徐慧敏雖亦坦承上開錢包非伊所有,伊將該錢包交予車站之義工媽媽等語;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錢包內被害人遺失之金錢云云(見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76頁),陳國華辯稱:其以為該錢包係徐慧敏所有而取走;被告徐慧敏則辯稱:陳國華以為該錢包係伊所有,然伊確定錢包非伊所有,即取交該車站義工,伊並未拿取錢包內之金錢云云 。惟查:

㈠首先,證人即被害人魏一中於警詢時已就上開零錢包於前揭時、地不慎遺失在前述售票櫃檯,且已由該車站之站務員處取回錢包,但損失1,800元乙情指證甚詳(見偵卷第75~78頁),並有證人蔡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伊於該車站勞動服務時,確有1女性旅客交予伊錢包1只,伊即轉交予站務員等詞(見偵卷第87~89頁),且有被害人遺落錢包於櫃檯、被告陳國華、徐慧敏接連在該櫃檯購票,以及被告陳國華折返櫃檯撿拾錢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108頁)、前揭錢包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告陳國華之友人陳宗元所提供被告陳國華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被害人魏一中、證人蔡淑芬分別指認之照片(見偵卷第11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國華撿取上開錢包之影片截圖(偵卷第15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足證確有被害人之本案零錢包遭侵占事實無訛。

㈡其次,被害人魏一中於上開櫃檯購票之際,被告2人確實傍於被害人身後及身旁等候購票,而於被害人完成購票離開後,緊接由被告2人購票時,以及被告等亦購得車後離開櫃檯之時,均得見該櫃檯上確有被害人所遺失之錢包1只,復見及被告陳國華又回到同一購票櫃檯前並伸手執取該櫃檯上所置之錢包等情,均可見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足憑(見偵卷第99~101頁),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曾勘驗被告陳國華伸手拿取上開錢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偵卷第159頁),益徵被告陳國華確有執取該錢包無訛。

㈢再者,被告陳國華於拿取上開錢包之後,隨即與被告徐慧敏一同遁入同一間無障礙廁所內,且久待該廁所之時間長達5分鐘,亦可見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3頁);而被告等走出廁所後,即由被告徐慧敏將上開業已取出金錢的錢包交付於高鐵車站的協勤人員即證人蔡淑芬一節,亦據證人蔡淑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且有卷附被告徐慧敏將錢包交付予蔡淑芬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據(見偵卷第104頁下方截圖);則由被告陳國華所拿取的是內裝有1,800元現金之錢包,接著被告2人一男一女竟一同進入同一間無障礙廁所內,其等此舉已顯不合情理,而被告2人合待於廁所內長達5分鐘後走出廁所,隨即由被告徐慧敏逕將業已取出1,800元現款之錢包逕交由車站協勤人員即證人蔡淑芬,足見被告等同進同一廁所內相當時間,顯係其等為一同取出錢包內之被害人遺失之現款而加以侵占,被告徐慧敏再把內已無現金之錢包交予站務人員即證人蔡淑芬,可知非但被告陳國華取走錢包並侵占錢包內被害人遺失之現金,而且被告徐慧敏與陳國華同在廁所內亦有相當時間得以知悉被告2人取出前揭錢包內之現款加以侵占,並推由被告徐慧敏將該已無1,800元現金之錢包逕交予車站之站務人員。更徵被告徐慧敏與被告陳國華共同侵占上開被害人遺失之現金。是被告徐慧敏辯稱:伊不知錢包內有現金遭陳國華取走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陳國華所辯,原以為該錢包係徐慧敏所有云云,亦得經徐慧敏辨明其情,當不得再諉稱不知此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華、徐慧敏空言否認,其等所辯各情,均無可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人無拋棄之意,而偶然失去持有之物 係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遺失物。上開內裝有1,800元之錢包係被害人魏一中於離開臺鐵新烏日車站售票櫃檯時不慎遺落在該櫃檯,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上開車站查看,雖尋回上述錢包,但錢包內之現款1,800元則不見所蹤,可知被害人並無拋棄該錢包內現金之意思,且被害人係因偶然而將錢包遺失在櫃檯,以致錢包內之1,800元現金遺失,當屬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國華、徐慧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國華、徐慧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國華前因毒品案件前於80、81、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81年間有贓物犯行、86年間有違反藥事法及賭博案犯行、88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99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徐慧敏前於107、108、109、110年間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61、15~37頁)。顯見被告二人皆素行不良,已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現款,竟擅予執取加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匪輕,且其等犯罪後皆一味飾詞狡辯,且經本院傳訊猶未到庭,態度惡劣,又被告陳國華為下手侵占之人,被告徐慧敏僅附隨跟從,情節略有不同,以及不得祇衡量上開侵占物品價值高低;惟念被告犯後有與被害人魏一中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87~88頁),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國華為國中畢業,被告徐慧敏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陳國華部分:見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3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徐慧敏部分:見偵緝字第1126號卷4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前開錢包(不包含現金1,800元),業經被告等送交臺鐵協勤人員,並發還予上開被害人魏一中,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至遭被告等所侵占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2人業已賠償被害人3,600元,是本院認被告等因賠償被害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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