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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另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亦有卷附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及譯文得憑,是被告侵入住宅、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玉花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平靜生活,又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恣意口出惡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但其2行為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與黃玉花素昧平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許,行
    經黃玉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見黃玉花
    疏未將其住處大門關好,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站
    在該住處大門口,復不顧黃玉花及其同在住處內之家人喝止
    ,進入該住處庭院內。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後,以現行犯將曾家玉逮捕,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同日14時10分
    許,曾家玉明知正在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沈修安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沈修安挑
    釁、辱罵:「今天我就是路人,經過就把你幹掉」、「幹掉
    你,你馬上加一條,來啦,我就是要幹掉你,要不然呢」、
    「你先把我腳銬先拔掉,至少賞一巴掌,為你而死啦,垃圾
    」、「(沈修安: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在罵誰)罵你」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沈修安。
二、案經黃玉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家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員警
    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暨照片、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及譯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就上揭犯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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