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簡豪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見偵卷第71至77頁)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其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並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先前有喝酒醉了,然後跑去超商內竊取啤酒沒有付錢,之後就離開了,我偷啤酒是要跟朋友一起喝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然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將所竊取之啤酒2瓶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再快步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有掩飾自己行竊舉止之意識,並認知其行為之目的係為非法得可供使用之財物。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當知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而屬竊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且得控制自身之行為,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16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25頁),及其因大腦動過手術,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見偵卷第71至7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啤酒2瓶,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阿罩霧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佩芳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
百威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16元)得手,供己飲用。嗣經蔡
佩芳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百威啤酒2瓶,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照價賠償告訴人而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