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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沐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豐原區翁街」更正為「豐原區富翁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查本案被告康沐弘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林俊成住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卷第49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該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住宅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遽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4號
  被   告 康沐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2時8分許,在林俊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林俊成所有置於鞋櫃上之NIKE牌
  PRECISION FLYEASE系列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林俊成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沐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系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