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之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壹枚、票號不詳之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8行關於「…,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部分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甲本票正面、甲男所書寫之「保人」2字後方偽造「莊英祺」之署押以為保證人;另於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雖未載明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不生保證之意旨,惟被告供稱乙本票與甲本票係為同1筆借款所簽,甲男亦以上開2張本票向告訴人莊英祺主張權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堪認甲男與被告亦有以此偽造之「莊英祺」署押為乙本票保證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英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本案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甲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1枚,及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嗣均交付予甲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其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乙本票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甲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1枚,及乙本票上偽造「莊英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邱莉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綺與莊英祺原係夫妻(2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離婚)
,邱莉綺因急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12年8月2日,在不詳男
子(下稱甲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輛內,向
甲男借款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甲男之要求
,未得莊英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正面,甲男所書寫「保人」2字後方
偽簽「莊英祺」署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再將上開
本票交付甲男以行使。數日後,甲男要求邱莉綺再簽發票號
不詳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以擔保同筆債務,邱莉綺承前開
犯意,未得莊英祺之同意或授權再次於乙本票右上角處,偽
簽「莊英祺」署名,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並將上開乙
本票交付甲男以行使,用以表示莊英祺同意就該筆債務擔任
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莊英祺。嗣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許,傳送邱莉綺手持甲本票之照片及乙本票部分之照
片予莊英祺,莊英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英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英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燒錄有上開照片之光
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
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
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
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
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
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雖於本票正面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惟甲本票之偽造「
莊英祺」署名前方有記載「保人」之字樣。乙本票係在本票
右上角處偽造「莊英祺」署名,並未緊鄰發票人即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後,而與發票人欄位有相當
之區隔,足認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用意係為使其擔任保證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各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行為,各以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告訴人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