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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容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輔佐人 陳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51分許,徒步行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同市區北屯路上之劃分島,適劉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王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人均沿同市區北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址,突見被告違規穿越劃分島,三人均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右膝部、左膝部、右手部、左手部、右足、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劉育修、李謀亭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