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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方星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主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主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主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至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犯本案之罪後,如附表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4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洗錢防制法,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質尚非一致,侵害法益仍屬相異情況,且依照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酒駕尚屬初犯,故針對酒駕犯行,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在此個案上,尚不需以此加重其刑,較為允當。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對禁絕酒駕之法律視若無睹,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修正前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後 (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1.被告所犯部分既為第1款,其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並無變更,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 2.公告修法文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條條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陳主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主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
  10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自由店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同日2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
    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主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月/11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