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奇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委任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子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見偵卷第11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而暫停,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致碰撞告訴人周旭裕搭載告訴人周坤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等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而繼續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行駛,致碰撞告訴人等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與現為學生(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78號
被 告 陳子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焯彥,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台中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
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周旭
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周坤成,
沿喬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台中路,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旭裕、周坤成均人車
倒地,周旭裕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左上眼皮
2公分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顏面部、左小腿、
右膝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周坤成則受有頭
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膝
部擦傷、記憶力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周旭裕、周坤成委任周旭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旭裕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周坤成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