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陳怡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復故意犯賭博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法院宣告緩刑當下,即已知不得再為犯罪行為,其猶犯後案,足見並無悔改之意,亦無遵守法紀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