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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勝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勝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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