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後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下稱前案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後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壬113執1334字第113902574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只須法條所列事由存在,法院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賦予法院裁量權之情形不同。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