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 上訴人
- 施博曦
- 上訴人
- 楊孟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玫琪律師
- 上訴人
- 林宗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5、9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3、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施博曦、楊孟剛(下稱施博曦等2人)、林宗慶(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㈠論處施博曦、林宗慶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
㈡論處楊孟剛如其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加重詐欺共4罪刑後,施博曦等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施博曦如其附表編號3、4、6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施博曦如其附表編號1、2、5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孟剛如其附表編號4、6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楊孟剛如其附表編號1、5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宗慶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宗慶如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林宗慶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林宗慶關於洗錢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就林宗慶所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㈡就施博曦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犯罪組織。而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林宗慶確有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敘明: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上訴人3人、「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合於犯罪組織最少之人數。依施博曦及林宗慶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宗慶係施博曦所介紹加入,並與施博曦同組,上手為暱稱「史塔克」之人,其等有一群組,林宗慶收到指示後去指定地點向施博曦收錢,收到錢後,再依指示去指定地點交予楊孟剛或上手指定之人。是上訴人3人提領、交付款項之手法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無二致。而林宗慶曾受大學教育,國內新聞時有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等相關報導,實難諉為不知其上手「史塔克」指示其負責向施博曦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楊孟剛或指定之人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後階段之「收水」工作。參以林宗慶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起訴林宗慶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自稱「史塔克」之男子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第一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足認林宗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林宗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是否瞭解犯罪組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皆無礙於上開認定。林宗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鍵成員身分、如何組成、運作均不明,難認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集團。且林宗慶犯案期間甚短,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及集團之組成或運作,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林宗慶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原判決僅憑其與共犯施博曦之自白,即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又結構性組織以有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為要件。本案並未查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實施詐術者及收簿手,原判決未敘明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所憑證據及理由,遽行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非三人以上聚合犯詐欺罪,且其知悉組織之運作模式,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理由不備、事實與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林宗慶及施博曦之供述,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林宗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又本案縱未查獲擔任車手及收水以外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林宗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明,林宗慶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林宗慶其餘所述,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3人、「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各自之分工,由實施詐術之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再由上手於群組中指示施博曦提領詐欺贓款,通知林宗慶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交予楊孟剛或上手指定之人,其等所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林宗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與施博曦等2人、「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林宗慶與施博曦等2人、「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林宗慶上訴意旨以其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僅依不詳之人指示於2天內收取金錢2次,應屬幫助犯,至多僅係相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行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本件林宗慶之罪數,原判決已詳敘: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林宗慶雖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施博曦收取所提領款項,交予楊孟剛或上手。然本案既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自應依所侵害法益之個數,論以6罪。林宗慶主張僅應應論以2罪,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林宗慶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從事收水工作2次,僅應成立2罪,指摘原判決論以6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施博曦所犯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曾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被害人黃奕翔雖與施博曦成立調解,惟表示不原諒施博曦。難認施博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核無違法。施博曦上訴意旨以其於密接時間擔任取款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其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現有正當工作,需分擔家庭開銷,照顧母親及外祖父,並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其未獲得黃奕翔原諒之情狀,惟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之被告非但未與全體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較本案為高,仍獲得緩刑。原審合議庭就緩刑宣告之判斷標準不一。又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將其於同一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密接所為之犯罪事實予以割裂處理,獨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其係初次犯罪,原審誤依前案紀錄表認定其「重複」犯詐欺罪,對其所犯重複評價,復未依職權訊問其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未予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施博曦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黃奕翔不原諒施博曦,即認施博曦不宜宣告緩刑。又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個人緩刑之審酌事由各異,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被告經宣告緩刑,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至施博曦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害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不生施博曦所指原審認其重複犯詐欺罪,對其所犯重複評價問題。此部分事證已明,施博曦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施博曦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關於楊孟剛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此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楊孟剛上訴意旨以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違法等語。惟查本院前揭裁判要旨,旨在說明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與本件楊孟剛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楊孟剛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施博曦之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