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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
    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
    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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