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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程翔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持其搬離後未解除綁定之房卡,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李苡臻所有之長褲4件、短褲2件、皮帶1條、小米監視器1個及徐櫻芝所有之絲襪1雙,嗣李苡臻於同日16時18分返家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宅之門禁出入電磁紀錄、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櫻芝、李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櫻芝、李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各1份及本案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搬離後未解除綁定之房卡留用,認有機可乘即擅自使用上開卡片進入告訴人等租屋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個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住宅內共同生活之告訴人徐櫻芝、李苡臻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辯以:被告曾於105年間,即有因需要竊取女同學之褲子以達性需求之目的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1年3月之治療,嗣經醫師判斷其症狀漸趨穩定,即無須繼續治療而停止療程。然本件被告又因上開病徵而為本件犯行,請求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為佐,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發生時隔長達近7年(即105年12月13日)之就醫紀錄,固可證明被告於就醫時有上揭精神狀態,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就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個人私慾之違法性認識及控制力已有欠缼則非無疑,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員警詢問時,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事發經過、細節及時序均描述詳實,且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情節及相關提問,亦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等節,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有卷附偵查及本院筆錄可資證明,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大學在學學生,就其教育程度及對事理之認識,亦應具備,是辯護人所舉被告之上揭精神狀態,應未直接影響被告對事理之認知及回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對違法性認識、行為之控制能力,均有顯著低下或欠缺之情況,被告並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辯護人亦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認辯護人上開所請,已無調查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已深具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目前大學就學中,無需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李苡榛所失竊之財物,其中部分經警扣案發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人李苡臻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未解除綁定之房卡,未據扣案,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滿足私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當能慎思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112年10月6日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程翔於112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未經上址現任房客徐櫻芝、李苡臻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以上開房卡,進入上址徐櫻芝、李苡臻之租屋處及李苡臻房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等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前段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1 ①長褲2件 ②小米監視器1個 ③絲襪1雙  ‧左列①②為李苡臻遭竊財物,未發還部分 ‧左列③為徐櫻芝遭竊財物,未發還部分 2 ①長褲2件 ②短褲2件 ③皮帶1件 ‧左列均為李苡臻遭竊財物,已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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