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99、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竊得之LV包包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告訴人陳明請本院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已積極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約7萬5千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家境貧寒、罹有上開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業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被告之身心健康情形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極低度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