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証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証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呂証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