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軍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113 年度執字第5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軍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黃軍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5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112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0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061、3391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061、3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2 月15日 113 年2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3 月26日 113 年3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917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