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薪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薪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薪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竊取他人財物後之10餘日,即侵入另一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之行為動機相似,可徵其貪圖一己之私,罔顧他人財產權利之主觀惡性;又受刑人各次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雷同,均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侵害該次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可非難性較高,且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