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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4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6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經定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再衡酌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提出之意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9月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0日 (4次) 111年1月11日(2次)、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3日 (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112年11月13日)。 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3.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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