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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施慶鴻

聲請人
王柏昇
即具保人
被告
簡義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保證金事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因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柏昇已入監執行,請准予將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義忠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簡義忠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柏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簡義忠釋放。

㈡後被告簡義忠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一案審理。惟被告簡義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6月22日到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王柏昇應於109年10月6日督促被告簡義忠至本院刑事第20法庭行準備程序,屆期具保人王柏昇亦未督促被告簡義忠到庭。繼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又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簡義忠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足認被告簡義忠顯已逃匿;故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應將具保人王柏昇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在卷可證。具保人王柏昇為被告簡義忠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執行,已歸屬國庫所有,非具保人王柏昇所有,具保人王柏昇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綜上所述,具保人王柏昇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上開規定係指受具保之「被告」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已無再保全被告刑案執行之必要性,故具保人可免除具保責任。上開法條不是指被告逃匿後,具保人因案入監執行後,就可以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本件具保人王柏昇對於上開法律之解釋,係有錯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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