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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告
廖柏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告仍在本案受羈押之狀態始得為之。若被告已非因本案而受羈押,則其聲請之客體既不存在,自無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廖柏俊之辯護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借撥被告執行上開刑罰,經本院同意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執新字第10858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交法務部○○○○○○○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即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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