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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勁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榮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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