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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其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其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10/21 108/10/23(2次) 108/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1 112/10/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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