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家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瑋律師(法扶)
- 被告
- 楊駿騰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賢律師(法扶)
- 被告
- 葉家妤
- 選任辯護人
- 楊淳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6、17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家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B12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家(暱稱「綠豆」)、B11、B12(暱稱「搞搞」、「彌勒佛」)分別於民國111年2至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毛豆」、「阿力」等多名臺灣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B10、B1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緬甸KK園區作為從事詐欺機房據點;由B10擔任該集團之人事部組長,指導人事部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群軟體刊登徵才廣告,詐欺應徵者至柬埔寨、緬甸之詐欺園區工作,並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倘其轄下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其即可獲得報酬美金500元;B11、B12則負責在臺灣接洽應徵者,續以詐術誘騙應徵者出國前往前述詐欺園區工作,並由B11以蘋果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12則以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互為聯繫工具,倘B11能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美金3,000元;倘B12能成功詐騙合計4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則可抵償其與前述集團約定為脫離該集團所應賠付之款項。又應徵者一旦進入園區後,因①護照須先交給前開集團成員保管,且園區入口設置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前述園區,該集團成員亦會限制應徵者使用手機、監看應徵者之手機內容,若應徵者逃跑或對外求援遭發現即會遭該集團成員毆打、電擊、關禁閉或轉賣至其他公司,致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②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以上、無休假日、無底薪;③若應徵者無法達到該集團指定之業績標準,亦會遭毆打、體罰或轉賣至其他公司;④若欲脫離集團回臺,須賠付由該集團決定包含機票費、車資費、核酸檢測費、住宿伙食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園區等工作條件,致應徵者不得不違反個人意願留在上開集團,從事以詐術招攬我國人民前往詐騙園區為該集團補足人力、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財物或由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工作(例如伙食、會計等)。B10、B11、B12即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B10、B11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B11於111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Telegtram著手向A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按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會計或給老闆包養等工作,若感覺不對勁,可隨時回臺灣等語,並隱瞞前述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致使A1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工作,並將其護照照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照片、個人照片及簡歷交由B11轉交予B10,由B1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辦理機票、簽證等相關事宜;由B11載送A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A1則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A1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B10通知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將A1帶往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啟航國際公司工作,惟因A1抵達前述園區即察覺有異而不願依照B10、「阿力」指示工作,遂遭「阿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為傷害、拘禁、轉賣至其他公司(非本案審理範圍;亦無證據證明B10、B11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未實際開始從事會計或包養工作,B10、B11亦因而未實際獲得前述報酬。嗣經B0005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並由賈惇銘等臺商協助支應A1返臺之相關款項後,A1始於111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搭機抵臺;另經警方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對B11、B10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B11前述對外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㈡B10、B1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B12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佯稱:要投資A01所經營之早午餐店至柬埔寨發展等語,並隱瞞前述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致使A01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由B1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辦理機票、簽證、住宿等相關事宜;由B12載送A0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A01則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A01於同日某時許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由B10、「毛豆」分別收走A01之護照、行動電話,並以前述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強迫A01在啟航國際公司以交友軟體詐騙歐美人士之財物或從事伙房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A01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詐欺園區工作,最後因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認A01業績不佳,於111年7月底某日將A01轉賣至其他詐欺集團(非本案審理範圍;亦無證據證明B10、B1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A01之母D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A01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趁隙逃離緬甸不詳詐欺園區,並透過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等機構協助,於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搭機抵臺;另經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B12執行拘提、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1、A01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1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第2項)。」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A1、A01均屬本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1、A01、B0004B女及養母C女、A01之母D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B10、B11、B12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9、146、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inline;">。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1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B1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⒋至被告B12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除告訴人A01外,其餘與犯罪事實欄㈡相關證人即D女、A06、葉于甄、A05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109、146、147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B12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10固坦承其擔任前開集團人事部組長,並與其轄下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群軟體刊登徵才訊息,藉此吸引臺灣人至柬埔寨或緬甸工作,且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B11、B12則分別坦承其等各邀告訴人A1、A01至柬埔寨工作,並分別搭載上開告訴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208頁),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既遂或未遂等罪嫌,⒈被告B10辯稱:⑴我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均有告知應徵者工作內容是詐欺工作,並未對應徵者施用詐術、⑵告訴人A1未實際開始從事工作、⑶我沒有實際接觸告訴人A1、A01,難認與同案被告B11、B12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
⑴考量告訴人A1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聽聞幫忙記帳及接聽電話即可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萬至8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告訴人A1對於前往本案集團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違法等情,應有一定認識,則告訴人A1既係於考慮後而自願出國,即與刑法第29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⑵被告B10未實際接觸告訴人A1、A01,難認與同案被告B11、B12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告訴人A1抵達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後,即不願依照被告B10、「阿力」安排從事工作,則告訴人A1並未在被告B10所屬犯罪集團從事任何工作,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等語;⒉被告B11辯稱:⑴告訴人A1知悉自己要去詐欺園區從事會計及包養工作,我未對告訴人A1施用詐術、⑵我不清楚本案詐欺園區有前述①②③④之嚴苛工作條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⑴被告B11僅係因經濟因素,偶然介紹告訴人A1予同案被告B10,未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任職,並無參與犯罪組織;⑵告訴人A1係自願出境,被告B11並未對告訴人A1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A1因無法賠付機票等費用致無法回國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B11等語;⒊被告B12辯稱:告訴人A01知道自己要去詐欺園區從事詐欺工作,我未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A01曾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足認告訴人A01對於本案至柬埔寨從事工作與詐欺相關等情,應有一定認識並自願出國,即與刑法第29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B10擔任前開集團人事部組長,並指導其轄下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群軟體刊登徵才訊息,藉此吸引臺灣人至柬埔寨或緬甸工作,並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倘其轄下組員成功招攬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其即可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⒉被告B11、B12則負責在臺灣接洽應徵者,招攬應徵者出國前往前述詐欺園區工作,並由B11以蘋果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12則以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倘B11能成功招攬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即可獲得美金3,000元之報酬;倘B12能成功招攬合計4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則可抵償其與前述集團約定為脫離該集團所應賠付之款項;⒊被告B11、B12分別於111年4月間與告訴人A1、A01聯繫,各邀告訴人A1、A01至柬埔寨工作及搭載上開告訴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告訴人A1、A01遂分別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除告訴人A1於抵達柬埔寨詐欺園區後,因不願配合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未實際從事工作外,告訴人A01則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均於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之啟航國際公司實際從事詐欺及伙房工作等情,為被告B10、B11、B12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36860卷第7至12、103至108頁;偵36084卷第9至21、101至106、125至126頁;偵48992卷一第107至114頁;偵續176卷第49至55頁;偵48992卷第5至12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5、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01、證人B女、C女、D女、王柏鈞、A06、A05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084卷第35至39、41至45、55至57、135至138、165至167頁;偵36860卷第65至67、245至252頁;偵3513卷第97至99頁;偵48992卷二第43至49、51至55頁;他5788卷第87至91頁;偵41226卷第147至154、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9至29、112至113、116、118至127頁;按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B女、C女、同案被告B10於警詢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B11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B11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被告B11行動電話相簿擷圖、被告B11與告訴人A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B10與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A1與表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B女、C女與告訴人A女或犯罪集團成員(持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傳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出租車車行紀錄、告訴人A1出入境班機行程表、伯爵商務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告訴人A01出境班機表各1份(偵36084卷第59至63頁;偵36084隱卷第3至5、15、17至133、153、155至159、161至171、173頁;偵36860隱卷第109至133、135至143、153至163、161至251、259至269頁;他5788卷第35頁;他5788隱卷第31頁;偵48892隱卷第55頁)在卷可稽,play: inline;">堪認此等情節屬實。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經查,本案犯罪集團存有下列工作條件:①應徵者護照須先交給前開集團成員保管,且園區入口設置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前述園區,該集團成員亦會限制應徵者使用手機、監看應徵者之手機內容,若應徵者逃跑或對外求援遭發現即會遭該集團成員毆打、電擊、關禁閉或轉賣至其他公司,致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②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以上、無休假日、無底薪;③若應徵者無法達到該集團指定之業績標準,亦會遭毆打、體罰或轉賣至其他公司;④若欲脫離集團回臺,須賠付由集團決定包含機票費、車資費、核酸檢測費、住宿伙食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園區等情,為被告B10、B11、B12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01、證人B女、C女、A05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084卷第36至38、136至137、153至154、165至167頁;偵36860卷第66、245至252頁;偵48992卷二第45至48、51至55頁;他5788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26至27、116至118頁),並有被告B10與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A1與表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B女、C女與告訴人A女或犯罪集團成員(持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傳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A1家屬與案外人賈惇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A1及A01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A1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36084隱卷第37至39、81至83、91至93、97頁;偵36860隱卷第123至133、135至143、153至163、169至251、301至323、335、337至339頁;偵3513卷第53至59頁;偵48992隱卷第40至47頁)在卷足憑,是此等異常嚴苛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之勞動標準,應認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情形。ustify;display: inline;"> ㈢依被告B10與B11間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提及「被告B11:人到時候飛是我帶去飛…五個人的房間錢不夠阿…一人一間,他們防止串通逃跑,一人開一間(詳如偵36084隱卷第25頁)」、「被告B11:(傳送外國籍人士證件)這兩個收不收?會中文,但是都是用騙的,他們不去柬,對頭騙他們來泰射包裹的,不是讓他們來工作的(詳如偵36084隱卷第37、39頁)」、「被告B10:她(告訴人A1)都不配合我們,我把它(應係「她」之誤載)送走了,隨便他…剛剛鬧自殺,還打人,(被告B11問:你能到旁邊講電話嗎?)我要看著他阿(詳如偵36084隱卷第81頁)」、「〔被告B11問:他(告訴人A1)手機還在你們身上嗎〕被告B10答:對 手機沒收了 太扯了(詳如偵36084隱卷第83頁)、「〔被告B11問:(告訴人A1)還有在鬧嗎〕被告B10答:東西都刪了,沒在鬧了,我都給他刪了,放心,他(告訴人A1)走了才給他用了(詳如偵36084隱卷第93頁)」、「被告B11:因為現在都卡住,50幾個(豬圖案)送不出去…他們都要錢才能放人,所以我在看有誰可以能不給錢就讓我丟的,目前問到都要300才能脫手,那些肉商真的很雞掰(詳如偵36084隱卷第89至91頁)」、「被告B11:請那邊的人注意一下秀秀(即其他應徵者),我怕她會跑走(詳如偵36084隱卷第121頁)」,顯見告訴人A1並非被告B10、B11從事招攬他人至外國工作之唯一個案,且其等均知悉應徵者一旦落入犯罪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難以脫身;另被告B12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至前述柬埔寨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並與同案被告B10共同招募他人至柬埔寨工作等語(見偵48992卷二第5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10、證人A05分別於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176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8、135至136頁),足認被告3人顯然知悉前述詐騙園區存有①②③④之嚴苛工作條件等情;又依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判斷,告訴人A1、A01均已抵達前述詐欺園區並遭置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是被告3人已分別著手為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且告訴人A01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已於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之啟航國際公司實際從事詐欺及伙房工作,故此部分圖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已屬既遂;告訴人A1則因不願配合而未實際從事工作,是此部分圖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splay: inline;">僅達未遂。 ㈣依被告B10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柬埔寨時沒有底薪,招募到人才可以獲得美金500元等語(見偵續176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B11於警詢時供稱:我每介紹1人成功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36084卷第15頁);被告B1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被人騙去柬埔寨做詐騙,為了脫身才開始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我與本案犯罪集團約定若成功招募4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則可抵償其與前述集團約定為脫離該集團所應賠付之款項(見偵48992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B10、B11間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被告B11:我昨天半夜去接人員阿,我本來要自己處理,可是昨天被警察追,我才請我朋友幫我控點,不然我自己來就好了,還要給別人賺幹嘛(詳見偵36084隱卷第131頁)」等語相符,且依被告3人歷次供述及被告B10與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堪認其等接受諸多應徵者洽談,不辭辛勞帶同應徵者出境至柬埔寨詐騙園區工作,過程前後勞費心力,足見其等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運查緝之風險,而各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亦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係為自身利益招攬他人至前述詐騙園區工作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㈤被告B10、B11、B12分別對告訴人A1、A01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⒈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告B11,我當時因故急需金錢,被告B11向我稱可以去柬埔寨從事會計、包養工作,月薪加獎金快100萬元,且不是違法的工作,若發覺不對勁,被告B11會給我機票錢搭機回臺等語(見偵36084卷第35至36、41至45、16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A1與被告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6860隱卷第259至269頁)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A01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B12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向我稱要投資我的早午餐品牌至柬埔寨發展,我與被告B12洽談1個多月,主要是聊餐飲經營方式,他們說其他廠牌在金邊也做得不錯,只要把我的技術、品牌複製過去就可以了,新產品、品牌及宣傳單由我開發,其他事項則由他們出理,因為我沒有去過柬浦寨,被告B12就邀我去那邊考察、設店等語(見偵48992卷二第44、51至52頁;他5788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A01之前從事餐飲、做麵包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告訴人A1、A01證述關於被告B11、B12誘騙其等至柬埔寨過程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A1、A01前開證述情節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⒉再者,參酌⑴被告B11已向告訴人A1謊稱:(問:不是什麼違法的吧)不是啦;(問:我如果覺得怪 可以回來嗎)我會給妳機票錢 讓妳搭回來等語(見偵36860隱卷第263、265頁),核與實情不符;⑵依前揭被告B10與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提及「被告B11:(傳送外國籍人士證件)這兩個收不收?會中文,但是都是用騙的,他們不去柬,對頭騙他們來泰射包裹的,不是讓他們來工作的(詳如偵36084隱卷第37、39頁)」,可見本案犯罪集團不必然誠實告知應徵者實際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⑶告訴人A1、A01抵達前開詐欺園區後,因不願配合或業績不佳而遭傷害、拘禁、轉賣至其他公司,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之,若其等提前知悉前述工作環境存有①②③④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身體、自由之情形,豈敢前往前述地點工作,則被告B10、B11、B12除謊稱工作為合法外,亦未告知告訴人A1、A01前述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且該等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3人確有著手以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前述地區工作內容、待遇優渥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1、A01分別陷於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西港地區等情,應堪認定。⒊關於被告3人辯稱其等已分別告知告訴人A1、A01工作內容為會計、包養或詐欺工作,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惟被告3人除謊稱會計包養工作為合法或係以投資目的出國外,均未向上開告訴人誠實告知犯罪事實欄所載①②③④之工作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上開告訴人知悉實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縱使告訴人A1、A01可預見自己係前往詐欺園區工作,亦不能改變被告3人確有以前揭隱瞞、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B10對於被告B11、B12分別著手誘騙告訴人A1、A01出境至柬埔寨西港地區凱博園區工作等情,各與被告B11、B12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B11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為被告B10在找人做包養,我便詢問告訴人A1有無興趣,當時被告B10開價人民幣30萬元,告訴人A1答應後,我即將A1之小黃卡照片、護照照片、簡歷傳送給被告B10,由被告B10那邊去購買告訴人A1之機票及安排行程,待告訴人A1登機,由我回報給被告B10後,被告B10就告知我後續由他處理就可以了;後來被告B10向我稱告訴人A1在前述公司鬧自殺,被告B10有叫人將告訴人A1銬起來、關禁閉、沒收手機、轉賣至其他公司等語(見偵36084卷第13至17、101至106、125至126頁),且為被告B10所不爭執(見偵續176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B10、B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B11行動電話相簿擷圖各1份(見偵36084隱卷第3、43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係由被告B10告知被告B11工作資訊,並推由被告B11實際與告訴人A1接洽,被告B10則負責安排或通知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處理告訴人A1交通及抵達柬埔寨後之相關事宜,是被告B10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顯與被告B11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被告B12於警詢時供稱:被告B10係啟航國際公司之管理幹部,負責管理臺灣人,並教我如何招募他人至柬埔寨工作;告訴人A01出境前的住房費用是由本案犯罪集團轉帳給被告B10後,再由被告B10轉帳給我不知情女友A06申設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48992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B10於啟航國際公司係負責管理臺灣人之角色,負責管理旗下業務員從事通訊詐騙,業務員若業績未達標會遭體罰、毆打、轉賣至其他公司;我到柬埔寨園區後,我的護照、手機即分別遭被告B10、「毛豆」收走,且被告B10會指示「毛豆」檢視我的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及有無發送定位等語(見偵48992卷二第43至49、51至55、87至91頁);證人A05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暱稱「綠豆」者(即被告B10之暱稱)負責管理我們於111年間在詐欺園區生活事宜,業務員如果沒有招募到人會被體罰、深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B12誘騙告訴人A01出境至柬埔寨工作之時,被告B10已為本案犯罪集團之管理人員,縱使其未實際接觸告訴人A01,然其既擔任本案犯罪集團管理人員負責招募人員事宜,由其或指示不詳集團成員辦理應徵者之機票、簽證、交通、住宿等事務,則轄下組員B12誘騙告訴人A01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等情,自在其與被告B12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範圍內,而與上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⒋從而,被告B10既為人事部管理者,並概予接受並安排告訴人A1、A01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等事宜,自不能因被告B10未直接招募或遊說告訴人A1、A01出國工作,而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被告B10關於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同案被告B10、B12、告訴人A1、A01、證人A05之陳述情節(除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外)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3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將被害人送往柬埔寨西港地區詐騙園區內,強迫被害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找尋適合人選、編織不實話術向被害人佯稱國外工作機會、聯繫辦理護照、購買機票、接送至旅館住宿,安排載運被害人至機場搭機出國,再由犯罪集團之園區成員接手後續限制人身自由、迫使從事詐騙工作等事宜等,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從事勞動剝削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B11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係依指示在臺灣接洽被害人,並搭載被害人至機場搭機離臺等事宜,有被告B11與同案被告B10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6084隱卷第17至41、43至133頁)在卷足憑,且依被告B11與同案被告B10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A1並非其等從事招攬他人至外國工作之唯一個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B11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B11參與前開犯罪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犯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是被告B11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B11僅係偶然介紹告訴人A1給同案被告B10認識,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B10、B11、B12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