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將其名下……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劉雨菲』、『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劉雨菲』、『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海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趙海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海明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林揚、高子晴、告訴人陳金發,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陳金發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1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48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就檢察官所提前案判決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因幫助詐欺被判3個月,於11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第4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被害人林揚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5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趙海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海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間,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帳號: 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郵局帳戶),寄予「劉雨菲
」、「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適有林揚於000年00月間
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圓即慫恿林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10萬元至趙海明前揭造橋郵局帳戶內。嗣林揚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該集團成員另在網路上刊登理財課程廣告,高子晴於112年3
月上旬見廣告點擊連結索取課程並加入投資群組,後對方慫
恿高子晴下載「鑫鴻財富」APP並儲值認購股票云云,致其
不疑有他,於112年6月8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
元至趙海明前揭造橋郵局帳戶內。嗣高子晴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造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劉雨菲」之人,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加LINE聊天,對方自稱在做美容,收入還不錯,之後「劉雨菲」表示想來臺灣開美容院,也可以去香港找她,如果有經濟困難也可以資助伊,伊才會於112年5月30日將郵局帳號給對方,之後又說伊的帳戶沒有辦法收來自國外款項,要求伊把金融卡寄給她要幫伊操作,才會依照「劉雨菲」指示添加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為LINE好友,並於000年0月0日間,至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之便利商店,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再告知密碼,但之後對方都未讀訊息云云。 2 被告趙海明申立之造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趙海明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揚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高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子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高子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張海明雖辯稱因與網友「劉雨菲」交往,其又佯稱可在
經濟上資助被告,始依「劉雨菲」介紹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要求將名下之上開造橋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然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嗣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
定。惟其又於111年間,將其母親趙廖月鳳名下之帳戶提供
予不明網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1
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歷此2次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悉不得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非詐騙份子欲遂行犯罪,無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並分層轉帳之必要,被告應對此種佯稱只需提供
帳戶資料便可獲得網友資助之說詞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
,更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係欲作為非法使
用之途。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
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
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
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等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
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趙海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趙海明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造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造橋郵局帳戶),寄予「劉雨菲」、「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適有陳金發於000年0月
下旬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慫恿其下載「鑫鴻財富」投資AP
P,誆稱有諸多投資成功案例,致陳金發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9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趙海明上開造橋郵局帳戶。嗣陳金發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金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陳金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發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其至警局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3.被告趙海明在警詢中之供述。
4.被告趙海明設在上開造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造橋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27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金
訴字866號案審理中(高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