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叡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何叡哲於加入陳柏諺(暱稱「小胖」)、張嘉豪(暱稱「變態」、「色狼」,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先後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美秀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鄭美秀設定為VIP會員因而加值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誤植狀況云云,使鄭美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楊甯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張嘉豪指示陳柏諺前往全家超商臺中金南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其中之1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何叡哲,何叡哲再依張嘉豪之指示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致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效果。
二、案經鄭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秀、證人即共犯陳柏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柏諺、張嘉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上開洗錢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組立包裝之工作,月收入2萬9000至3萬2000元,與前妻育有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告訴人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其本件未因獲有任何報酬,而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揭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