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 原告
- 陳芝靜
- 被告
- 游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麥皓淦為被告,並未起訴游志和為被告,是就被告游志和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游志和與同案被告麥皓淦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游志和於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至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51696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追加起訴書,並非繫屬於本股,且前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判決,尚難遽認被告游志和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游志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