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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蔡有亮

原告
林威年
被告
莊少杰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莊少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係被告莊少杰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莊少杰判處罪刑,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詐欺等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雅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就被告陳雅婷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起訴並不合法,本應予駁回;惟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聲請:「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陳雅婷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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