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6號
- 原告
- 沈弘文
- 被告
- 謝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所生損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約定「雙方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07號詐欺案件,經雙方達成和解…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乙方願接受甲方誠摯道歉,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甲乙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末查,依上開和解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已於114年2月26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完畢,並由乙方收訖無誤」,且經原告簽名,足認被告已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