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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哲瑋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哲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78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本案被告胡哲瑋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84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178ng/mL,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各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70號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於113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後摻入香菸點燃抽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12月12日2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2月12日23時35分許,駕駛前揭汽車臨時停靠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車輛違規併排停車遭警盤查,
    經其主動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瓶、K盤1個供警方
    查扣,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841ng/mL、8178ng/mL,
    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現場
    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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