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1至53、107至10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17日3時38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發現A02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TDQ-0912號營業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A02所有且放置在
駕駛座下之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現金,得手後,於同日3
時42分許步行離開現場。嗣於114年4月17日22時0分許,A02
發覺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