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致不堪使用,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入監服刑等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此經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9年度訴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1
14年4月1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OO服飾
店前,以鐮刀刺破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車輪,致上揭機車前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惟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
「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
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
,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
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
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
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
脅迫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觀之,被告毀損告訴人A02之上揭機車前車輪胎時,告
訴人並未在現場,且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於114年4月1日8時
許,發現機車前車輪沒有氣,遂報案調閱監視器等語,是可
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則被告前開所為,
無從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是尚難將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再者,告訴人尚未騎
車前已發現前車輪沒有氣,據上,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