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本院電話紀錄表、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7日中檢原勤(松)114偵34827字第1159041099號函檢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122D076,報告日期:2026年2月1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619D024-M1,報告日期:2025年7月22日;報告編號:欣毒量6122D076,報告日期:2026年3月4日)。餘均引用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4827號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本件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相關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513公克,驗餘淨重4.7069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3.54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818公克,驗餘淨重4.7566公克,純度80.0%,純質淨重3.82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34827號
被 告 A01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
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精美路301巷口附近某
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寵物美容」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2包(純質
淨重7.113公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精美路301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提出之上開愷他
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113公克),經
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