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永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向不知情之廖沛淳(涉犯侵占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王妍婷所有、由張郁英使用,並委託廖沛淳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而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0522卷第51-56頁)、證人廖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30522卷第47-49頁、第105-107頁)相符,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0522卷第7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限,不得任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竟貪圖私利,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將價值非微之本案車輛變賣與他人獲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長期在監執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61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其以新臺幣8萬元變賣與他人云云(見113偵30522卷第46頁),然被告未就此提出足資佐證之資料,且被告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時,已享有原物之利益,縱其嗣後低價變賣與他人,仍應原物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宜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權利人聲請發還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被告嗣後有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給付,於其實際給付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