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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鄭伍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鄭伍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施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貨物資訊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鄭伍嘉與各該被害人均無仇怨,卻圖一己之私,無故分別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所管領之包裹(共5件)、侵占告訴人陳盛庸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所屬公司損失及交易糾紛,並徒增告訴人陳盛庸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均係徒手所為,手段均尚屬平和,其侵占之行李箱及其內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陳盛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惟其竊取之物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警局轄區患有精神疾病之遊民)及其前科素行(有相類似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各竊盜犯行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共5件),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①關於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②關於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③關於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④關於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蔡鄭伍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包裹(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流編號 包裹價值 1 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 TZ0000000000000 798元 2 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 TZ000000000000Y 210元   TZ000000000000T 280元 3 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 TZ000000000000A 430元 4 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 TZ0000000000000 21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63號
  被  告 蔡鄭伍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伍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①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②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③
    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④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臺灣大道智取店」(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內,徒手
    竊取該電商所管領賣家投遞委託寄送之包裹各1件、2件、1
    件、1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7元】得手。經該店
    區經理陳亮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委由陳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⑵其於113年7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拾得陳盛庸所有、暫時置放在該處之行李箱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李箱內之部分物品
    取出後,將該行李箱(內尚有襪子10雙、沖泡式咖啡8包、
    衣物數件,連同行李箱價值共計3280元)侵占入己,嗣將該
    行李箱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陳盛庸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7時50分許
    ,尋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1個(內尚有襪子10雙、沖泡式咖
    啡8包、衣物數件,均已發還陳盛庸),始悉上情。案經陳
    盛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鄭伍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
  被告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盛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
    扣案物、警方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棄置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前揭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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