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處所,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警通
知其到案並徵得同意,於113年9月19日7時29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前開分局濫用藥物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
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
品來源係向某男子取得一情(詳警卷),另由警方調查中,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