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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暄

李冠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時25分許」;第7行「警方到場查獲而未遂」應更正為「警方到場因而查獲上情」。

㈡、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育暄、李冠億於案發時已將鋼筋搬運至被告李育暄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2人確已將上開鋼筋置於其自身之實力支配下,是其等竊盜行為應已構成既遂無訛,縱尚未駛離之際即遭發現,惟仍無礙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係涉犯竊盜未遂罪,然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林俊吉,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等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速偵卷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建築鋼筋150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李育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暄、李冠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時32分許,由李育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冠億,至臺中市太
  平區東平路375巷口工地,由李育暄按密碼打開工地門鎖後
  ,2人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俊吉管領之建築鋼筋150支(
  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上開鋼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
  處置放,嗣因民眾報案,警方到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上開建築鋼筋150支(已發還林俊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暄、李冠億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暄、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建築鋼筋150支,屬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林俊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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