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者,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黃志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偵查終結,並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19日中檢介昃114偵24595字第11490786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薛汶淑於本院繫屬後同日(19日)逾下午4時30分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並於同年月27日轉達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昃114偵24595字第1149082503號函所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被 告 黃志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勝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
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2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擦
在其右方在待轉區停等綠燈由薛汶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汶淑因此受有左側小指擦傷之傷
害。黃志勝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汶淑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
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勝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汶
淑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金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告訴人提出之陳東
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