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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助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未掛牌照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000○0號前之路肩(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即熄火離去。適告訴人謝政璋騎乘牌照號碼328-TBY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李玉容,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與胡俊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牌照號碼089-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政璋、李玉容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撞至甲車,使告訴人謝政璋受有左側橈骨頭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玉容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⑵告訴人謝政璋、李玉容於警詢及偵查指訴、113年7月4日補充告訴聲請書;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⑷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01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現場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在無紅線路肩,未違反交通規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停靠貨車行為未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縱違反上開規定,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非屬該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被告所為與本案告訴人等受傷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000○0號前之路肩,適有告訴人謝政璋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李玉容,沿五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近上開地點與同向之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撞至甲車,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璋於警詢及偵詢證稱其騎乘乙車與丙車追撞摔車滑行撞到路旁甲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容於警詢及偵詢證稱其乘坐乙車後座,乙車直行遭丙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1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現場監視器及丙車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畫面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90至95頁、第103至129頁、第157至161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204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事故前乙車行駛在五光路路肩、丙車行駛在五光路外車道,二車駛經五光路與復光四巷(在五光路北側)交岔路口,乙車進入交岔路口前,丙車已在乙車左後方行駛,兩車進入交岔路口後,丙車直行逐漸超越並行之乙車,於離開交岔路口西側枕木紋線時,乙車向左偏駛碰撞丙車,乙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撞擊停放在路肩之甲車車尾而停止。再參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議意見書所載鑑定覆議意見:「謝政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係乙車偏駛所致,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甲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指明自何交岔路口計算甲車停車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僅於證據清單編號6記載:甲車距離五光路631巷(按在五光路南側)路口8.5公尺,是公訴意旨本即晦澀不明。且查:1.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測繪五光路發生碰撞路段,未將任何交岔路口測繪在內;再依臺中市○○○○○○○○○○○○○○○○○路○○○○○○○○○○○號牌之藍色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影響行車安全,於本起事故為肇事次因」,鑑定覆議意見欄固載:「未懸掛號牌之藍色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未說明其認定甲車在路口十公尺範圍停車之依據。況檢察官再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甲車與交岔路口實際距離,經該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查覆情形略以:甲車至五光路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之實際距離為22.4公尺,並標繪甲車與對向五光路631巷路口距離8.5公尺。綜上,甲車是否確於距五光路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乙節,已有可疑。

2.退步言之,被告停放甲車行為縱有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規則。然: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⑵查本案告訴人謝政璋係在五光路上騎乘乙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非欲右轉進入復光四巷或左轉進入五光路631巷,更非自復光四巷轉出或自五光路631巷轉出,況甲車並非停放在五光路南側,無從對由西往東、通過或轉彎五光路631巷交岔路口之行車造成影響。又甲車雖停放在五光路北側,然係係停放在復光四巷西側之五光路,亦即告訴人謝政璋須先通過交岔路口後才會鄰近甲車停放處,告訴人謝政璋諒無因甲車遮檔視線、無從辨別復光四巷是否有車輛轉出,致需向左偏駛以利察看之情形。從而於本件案情,告訴人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範所保護法益範圍。是縱認被告停放甲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公訴意旨尚認乙車倒地後「滑行」,因有甲車停放在路肩,告訴人等方得撞擊致傷,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另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如機車行駛駛出路面邊線外,更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13款予以處罰。據上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本身並非依法提供車輛正常行駛之道路或空間,在交通安全之功能,應係提供車輛停車、臨時停車,以及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之臨場反應空間。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於未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固然係在於確保車道暢通,避免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用車道範圍過大,影響車輛行駛,然在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因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之處,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確保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仍有一定空間可供其他車輛暫停、起駛、閃避,避免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因其他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據,而使其他車輛無法起駛、停車,或遭遇突發狀況時無法閃避、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2.本案事發路段即臺中市○○區○○○000○0號之雙向二線道,往西方向車道之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路面寬度為2.2公尺。甲車案發當時停放在路面邊線外,車身左側距路面邊線右緣仍有間隔0.2公尺,並未侵入路面邊線及最外側車道等節,有上開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現場圖附卷可參。是甲車雖占用路肩,然乙車非係因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往路面邊線外行駛,或因遭遇突發狀況而需行駛路面邊線外、向路面邊線外閃避,乃係與丙車碰撞倒地後被動地在路肩朝向甲車「滑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則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告訴人謝政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方丙車、前方甲車之情事,依其個人主觀條件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質言之,告訴人謝政璋沿五光路路肩直行,早見前方路肩已有甲車停放,斯時左側已有丙車並行,其本應注意於鄰近路面瓶頸處前,應預先處置,例如加速通過瓶頸處或減速慢行、停車,待丙車通過再前行,其亦有餘裕可為處置。乃竟恣意向左偏駛撞擊丙車再滑行撞擊甲車,其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殆無疑義。

3.至被告上揭停車之舉措,或有製造或昇高該處路段車輛停車、起駛或閃避時遭阻之風險,然以前述「客觀歸責理論」加以檢證,乙車斯時行向係沿五光路直行,與丙車碰撞後在路面邊線外路肩滑行,乙車並非起駛或欲採取閃避之駕駛行為(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指出告訴人謝政璋向左偏駛係欲閃避甲車),則乙車駕駛、乘客沿被告停放甲車後方路面邊線外範圍之路面滑行並自後追撞甲車而受傷之結果,非被告停車之舉所製造或昇高之風險所導致,被告停放車輛之舉縱有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仍與乙車自後方滑行撞擊受傷之結果欠缺常態關聯性。若另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加以檢證,在有上開現場光線充足之同一環境下,縱使被告有前述停放車輛之情形,如非因告訴人謝政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向左偏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非常態駕駛行為,致乙車倒地滑行,單憑被告停放車輛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自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受傷之結果,亦難認告訴人謝政璋騎乘乙車、告訴人李玉容搭乘乙車,與丙車碰撞,再滑行撞擊甲車而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無論依「客觀歸責理論」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告訴人等騎乘、搭乘乙車與丙車碰撞後滑行、滑行路徑上撞擊甲車受傷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甲車未緊靠路旁停放之行為,導致甲車左側緊鄰車道不足50公分,使慢車幾乎無空間行駛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甲車右側路面為鋼板施工圍籬遮檔,未見緣石或路面邊緣,無證據認甲車未緊靠路旁停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告訴人謝政璋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李玉容,與丙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甲車受傷,及甲車係經由被告停放在該處等事實,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