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字第5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看定,自確定日起算,應至118年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處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