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
114年度易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容榕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1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容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2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龍(114)總字第0311號檢附被告李容榕任職時間、職位、離職時間、TD39588等12座靈骨塔購入之時間、持有人、轉售與否及銷售業務、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與洪千竣間借款契約、告訴人徐玫鈴、徐靖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塔位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容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提出之精神科藥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容榕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徐靖怡、徐玫鈴為詐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侵及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於法律評價上可因被害人之不同而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之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靖怡、徐玫鈴、李美玲成立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未就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及賠償洪千竣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4311號卷第77至81頁,他8000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938號卷第91頁),兼衡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詐取之財物、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938號卷第152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938號卷第237至238頁,本院134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出之精神科藥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犯行之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38號卷第236頁),然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等如附表二「已還金額」欄之款項或產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38號卷第236頁),並據證人徐靖怡、徐玫鈴、李美玲、洪千竣於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938號卷第128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49頁),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詐欺告訴人徐靖怡、徐玫玲部分 李容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李美玲部分 李容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洪千竣部分 李容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詐取金額 已還金額或已給付產品 1 徐靖怡、徐玫鈴 192萬元 6萬元 2 李美玲 10萬元 3萬元及1萬2,000元產品 3 洪千竣 18萬7,000元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李容榕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賴軒逸律師(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顏福楨律師(已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榕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盛記營業處處
長,其明知並與徐靖怡、徐玫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84
萬元購買龍巖公司契約編號TD39588、TD39589、TD39655、T
D39656、TG12906、TG12907、TG12908、TG12909、TG12910
、TG12739、TG12750、TG12751號等12座靈骨塔後,再以444
萬元轉賣獲利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向徐靖怡、徐玫鈴
佯稱,由徐靖怡、徐玫鈴各出資96萬元,李容榕出資192萬
元,合計384萬元,向客戶購買上開龍巖公司12座靈骨塔位
,嗣後將以444萬元再轉賣客戶,而由李容榕於109年11月2
日至110年11月2日間,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徐靖怡、徐玫
鈴之帳戶,於110年11月2日後一周內,並將徐靖怡、徐玫鈴
各出資之96萬元匯還等情,致徐靖怡、徐玫鈴陷於錯誤,於
109年11月2日匯款至魏荻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且於109年11月13日
與李容榕簽訂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嗣於110年11月2日之後,
徐靖怡、徐玫鈴未收到被告李容榕依約應匯回之96萬元,且
屢經催討,李容榕均置之不理,徐靖怡、徐玫鈴始知悉受騙
。
二、李容榕與李美玲同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
生技公司)多層次傳銷保養品人員,李容榕為李美玲之上線
,李容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向李美玲表示可一起集資向天麗生技公司下
單,增加下單金額,以獲取優惠價格購入保養品,致李美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將現金10萬元交予李容榕,惟
李容榕之後即行蹤不明,且未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保養品交
予李美玲,李美玲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徐靖怡、徐玫鈴委由鞠金蕾律師告訴及李美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李容榕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邀請告訴人徐靖怡、徐玟鈴投資塔位,但前開塔位未轉賣,亦未將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匯回之情形。 2 告訴人李美玲於偵查中指訴、天麗生技公司訂購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李美玲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協議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徐靖怡、徐玟鈴與被告約定投資靈骨塔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李容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1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偉股)以114年度易字第938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榕、洪千竣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李容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傳送LINE訊息予洪千竣,向洪千竣佯稱因每月轉帳額度超過
限額,無法代購買醫美療程之客戶轉帳,要求洪千竣轉帳,
致洪千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0日、15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元、3萬2000元、4萬5000元、7萬元至李容榕指定
之帳戶,因李容榕遲未還款,洪千竣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洪千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榕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請告訴人洪千竣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千竣於偵查中指訴 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轉帳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李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