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懌凡(另行通緝)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帥選物販賣二代娃娃機店,見店內四下無人,徒手扳開柯佳廷所有之夾娃娃機台上方置物櫃之壓克力門片,竊取柯博文Molly公仔1個、公主Molly公仔1個、MOKOKO公仔1個(價值新台幣3萬8,000元),並呼叫游懌凡前來協助搬運,搬運上開公仔至門口時,嗣因其他台主通知柯佳廷趕往現場,攔阻游欽麟及游懌凡而未遂。
二、案經柯佳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游欽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懌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125至134、199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竊盜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43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攔阻而未取得具經濟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⑫所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竊盜等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未確實取得財物,且欲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竊盜案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並無竊得任何物品,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