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所轄:依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祐呈起訴時之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亦無因另案於本院轄區之監所服刑或羈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的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被告之犯罪地,也不在本院轄區:
⒈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透過FB以帳號「Yu Dong Liu」向告訴人莊惠蓉佯稱可售予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00元至鄭伃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然未記載被告聯結上網使用FB之地點及上網IP位置,無證據足認上網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亦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既係透過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臺企銀帳戶(見偵卷第46762號第63至68頁),然無從判斷係在本院轄區內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且參酌告訴人網路匯款地點多為臺南市住家抑或是新北市,亦堪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⒊再者,臺企銀帳戶雖為鄭伃珊所有,且鄭伃珊住所在本院轄區內,然其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無從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劉祐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
,透過FB以帳號「Yu Dong Liu」向莊惠蓉佯稱可售予公仔
等語,致莊惠蓉陷於錯誤,依劉祐呈指示,於113年6月14日
下午2時22分許、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1萬6000元至鄭伃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鄭伃珊所涉
詐欺罪嫌,另行辦理)內,劉祐呈則以之償還其向鄭伃珊借
貸之欠款。嗣劉祐呈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莊惠蓉始悉受騙
。
二、案經莊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在網路與告訴人莊惠蓉交易公仔;坦承前向證人鄭伃珊借款,告訴人之5萬元、1萬6000元匯款為償還其向證人鄭伃珊借貸之欠款之事實,復改稱:我是用存款的方式存6萬元到鄭伃珊的臺企銀帳戶,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存款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伃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伃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鄭伃珊前於113年4月8日借款5萬5000元予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告訴人莊惠蓉匯款5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後,被告隨即表示已匯還欠款予證人鄭伃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惠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證人鄭伃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